法院判决郭庆祥向范曾书面道歉并赔偿7万元
来源:中华书画网 作者:佚名
附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郭庆祥,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22号。
被上诉人:范曾,男,193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碧水庄园21区17号。
被上诉人: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住所地上海市威海路755号。法定代表人:胡劲军,社长。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2011)昌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对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事实和理由:
在一审宣判前,曾有人撰文指出:“范曾与郭庆祥对薄公堂,若能在法庭的公平秤上使是非曲直得以明确,那么,这场官司对文坛正义的伸张,对丑恶现象的抵制,当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反之,追求真善美境界者便可能成了灯火阑珊处的踽踽独行者,那实在是一种莫大的悲哀,是当代文学艺术深入骨髓的悲哀。‘公众的眼睛是雪亮的’,是非曲直,自有公论,及时的振聋发聩的文艺批评必将重获尊严,展示出应有的力量。”
然而,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正当之文艺批评认定构成侵权,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以想见,舆论哗然近在眼前。而且若此判决生效,上诉人败诉不足惜,然中华之文艺批评事业将断绝矣!中华之艺术事业将倾覆矣!!中华之舆论监督事业亦将万劫不复矣!!!
李长春同志以及文化部部长蔡武同志在最近发表的讲话中均指出,目前文艺批评界存在着一种不正常甚至不健康的现象,存在文艺批评庸俗化甚至商业化的倾向,不管作品质量真正如何,一味评功摆好,甚至屈从于金钱和利益。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上诉人郭庆祥先生没有随波逐流,不甘做“吹鼓手”,而是基于一名书画收藏家和艺术评论家的良知和社会公心,对他认为有辱艺术的言行痛加挞伐,对偏离文艺发展正确方向的错误取向予以匡正,却被“坐四望五,以待来日”的所谓“大师”、“巨匠”告上法庭,更要遭受法律的制裁。我们不禁要问:所谓“大师”、“巨匠”难道没有接受舆论监督的义务?若容不得批评,与学霸何异?而原审法院将正常的甚至是不点名的文艺批评判定为侵权,那么公民还有没有言论的自由?批评家还有没有文艺批评的权利?文艺批评界中,又还有谁敢站出来说真话?
我们认为,原审判决在以下问题的认识上存在严重错误,不能不予以指出:
一、公众人物有没有接受舆论监督的义务?
在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纠纷中,应该遵循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适当弱化,对新闻媒介和公众的批评言论适当宽容的原则。这是有充分理由的:公众人物在献身于社会时应当放弃自己一部分利益;公众人物在自己的角色利益中已经得到了足够的报偿;公众人物的地位、权力和影响使他具有较强的抗御侵害的能力;民众批评公众人物时由于自身的地位局限不可能保证决不出错,只允许完全正确的批评等于取消批评。
早在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权一案中,法院即确立了“公众人物对正当舆论监督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的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公众人物有义务接受舆论监督,意味着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是应当被特殊对待的。2011年,广东新快报诉《新闻记者》名誉权一案中,法院认为,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被监督方应接受、宽容和忍耐来自媒体乃至整个社会的质疑和舆论监督,尤其是负面评价,对可能带来的轻微损害亦应理解和宽容。
本案被上诉人范曾并非是一名普通群众,而是一位公众人物。他的使命和价值就在于向社会传播自己的作品来满足人们的精神需要,这样他就要有足够的准备来接受和容忍人们的各种评价,包括负面评价。而且,针对同一个艺术家的艺术创作,有着不同的评价,并非怪事,而刊登涉案文章的栏目本就叫“争鸣”,各抒己见,一家之言,有不同意的可以站出来反驳。何以被上诉人范曾先生能够特立独行,可以对舆论监督说“不”,可以借助法律对不同意见者进行打压?
二、公民还有没有言论的自由?批评家还有没有文艺批评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之一,就是对社会现象、公众人物有提出批评、进行监督的权利,并且有权将这种批评和监督的意见公诸于众。对新闻媒介、记者以及一切以各种方式参与舆论监督活动的公民来说,宪法35条是授权行规范,是言论自由的延伸,是开展舆论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
党中央对学术评论历来高度重视,中央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加强文艺评论、推动学术繁荣。2011年5月27日,习近平同志在中国科协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发言称:“要自觉加强道德自律,鼓励开展健康的学术批评,坚决遏制科学研究中的浮躁风气和学术不端行为,推动建立和完善科学研究诚信监督机制,在全社会树立科技界崇尚真理、求真务实,坚持说真话、办实事、求实效的良好形象。”李长春同志等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多次对加强文艺批评作出重要指示。
上诉人作为收藏家、批评家,对于文艺领域的现象当然有艺术批评、舆论监督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上诉人言论自由的体现,也符合党中央的一贯精神。对于艺术的界定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情,至于艺术作品的好与坏、批评的正确与否本来就不是一个容易定性的话题。作为普通大众,我们唯一能够做的,就是靠勇气去揭露和批评文艺界一些不好的东西,从而树立起对艺术真正的尊重。
法官、法院以至于法律,都不能囿于对名誉权及其保护的偏狭理解,脚跟应当站在全社会和全体人民的立场上,要支持言论自由,对学术讨论和学术批评要宽容一些,即使是有些偏激的言辞,只要是为了表达自己的学术立场和观点的需要,而不是进行恶毒的人身攻击,只要是善意而不是恶意,批评者就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学术批评的正常进行,才能够保障社会信息渠道的畅通,才能够保障社会的不断进步。反之,如果像现在的一审判决那样,在学术批评中使用一些贬义的言辞,进行一些负面的评价,就判令善意的批评者承担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那么,谁还愿意、谁还敢冒着吃官司的危险,去推进学术的进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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